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保险的问题时,既需要兼顾到保险法价值的实现,又要注重婚姻法中,以家庭为基础的基本价值,必须同时兼顾到两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有时候存在着投保数额较大的情况,保险利益会成为夫妻双方都会极为关注的重要财产利益,如果在离婚案件中没能够进行彻底处理,很有可能会在今后引起纠纷。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清楚,法院对于此类问题的审判态度是怎样的。
坚持保险的财产属性,将保险问题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
有一些观点会认为保险合同能否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因为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仍是未知数,被保险人不一定可以拿到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是不能够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的。但是通过归纳一些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观点是,如果投保所花费的投保费是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在离婚时,被保险人也应当在保险费的范围之内给对方一定的补偿。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行确定补偿的方式以及金额,如果不能达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利益进行分割。对于已经取得保险金的保险,分割起来就容易很多。对于保险合同依旧处于履行过程中的保险,就只能按照投保的具体情况对保险费或者是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分割处理。
财产险中,一般采取“险随标的走”的原则
针对财产险这一类保险合同,法院为了便于今后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通常会按照“险随标的走”的处理方式。简单来说,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某一项财产购买了财产险,离婚时该财产被分割给了哪一方,那么获得该财产的一方将可以继续享有保险,但是应当对另一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另外,获得保险标的的一方也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以及是否需要调整保险费用等。
投保人身险,离婚后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可以变更受益人
婚姻关系解除以后,原来的投保人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离婚之后,原有的投保人不愿意继续交保费的,可以允许被保险人自己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人身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另外再离婚案件中,如果作为夫妻中一方的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是另一方的,也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更改受益人。
我们常说,保险制度,能够让我们看到人性的善,也能让我们看到人性最大的恶。所以,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是极为重要的,对于夫妻相互投保来说,如何填写受益人更是一门学问。如果夫妻之间能够相互信任坦诚,将彼此作为受益人,也是一种见证爱情的方式。但有时也不得不将离婚因素以及其他不确定因素考虑在内,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保险的价值和作用,更能够减少纠纷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