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市近年来,互联网票据理财在我国迅速发展,但其同时蕴藏着较大的风险,并已出现了兑付风险事件。本文介绍了当前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主要业务模式,分析了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业务实践,提示了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风险的防范建议。最后,本文还提出了完善互联网票据理财的相关立法和监管建议。
关键词
互联网票据理财;居间;票据质押融资;票据收益权转让
自2014年以来,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开始在互联网理财市场异军突起,据统计,截至2014年10月14日,已有1053款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上线。[1]本文所称的“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不同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后者为商业银行将理财计划募集资金以自身名义或通过信托投资票据资产收益权并获得收益的理财产品。几年前该业务规模一度较大,但由于监管部门认为此举为信贷出表提供了通道,银监会于2012年年初发文叫停了票据信托业务,[2]这相当于封堵了银信合作票据理财产品。
当前互联网票据的运营平台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专门做票据理财业务的平台,比如金银猫、票金所、票据宝、银票网等,这类平台的最大特点就是整个平台的融资项目基本以票据为主;第二类是电商推出的票据理财项目,比如阿里“招财宝”、苏宁理财频道上推出的名为“财运通”的票据理财产品,以及京东推出的“小银票”系列理财等;第三类是银行系,比如民生银行旗下的“民生电商”的“e票通”、平安旗下的“橙e网”的“小票通”、招商银行和相关方合作的“e +稳盈融资项目”、江苏银行的“融e信”等;第四类则是以陆金所为代表的传统P2P平台所推出的票据理财产品。[3]
当前互联网理财产品中银行系产品较少,但其实所有模式中几乎都不可缺少银行的参与,上述四类平台又可分为“互联网企业+银行”模式和“银行+互联网”模式。前者为互联网企业主导,但银行在后端提供票据来源或票据代理托管、验票、托收等服务,后者则实质上是以银行主导,当然在法律形式上会进行一些合理安排,并非体现为商业银行自有品牌,而是引人合作方来对接投资客户并建立法律关系,以淡化银行参与程度和对外法律主体身份。
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缺乏监管及法律规范滞后,虽然市场发展较为迅速,却也隐藏着不少风险,2014年年底发生的中汇在线及新浪微财富互联网票据兑付风险事件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事例。[4]这些事件令社会各界对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安全性产生疑问,相关问题若不能得以解决,将影响互联网票据产品进一步发展。本文旨在分析互联网票据理财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主要业务模式
(一)票据质押融资
该模式以投资者作为出借人、以持票人作为借款人构建债权债务关系。融资企业把持有的票据质押给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指定的合作银行,由该银行作为质权代理人持有及托管票据,投资人通过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把资金出借给融资企业;企业按期还款后解押票据,借款人违约情形下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有权通过质权代理人(合作银行)向承兑银行进行托收,托收回款用于兑付投资人本金收益。民生电商“民生易贷-E票通”、阿里金融“招财宝”、金银猫,以及部分主打票据理财的P2P平台为上述模式。[5]
(二)票据收益权转让
该模式将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所衍生的一切及任何现金流入收益创设收益权,并将该等收益权整体或者经拆分后向投资者进行转让。具体而言,前述收益权作为一种具备或有债权性质的合同权利,一般包括票据经持票人提示付款所产生的资金收益、票据经贴现或其他处置/出售所产生的资金收益、票据被拒付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如有)行使追索权后取得相关票款的权利等。[6]
该模式的特点是,投资者与融资方仅具有一种或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方对于投资者的还款义务仅受限于票据是否产生现金流入收益。若因票据自身固有风险导致未产生现金流入收益的,融资方不会以自身信用介入并因此成为债务人。部分平台之所以采取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而非票据转让的模式,在法律上的考虑是为了规避票据在法律上无法分割转让及为省却票据背书的麻烦。但另一方面,该模式与模式一票据质押融资相比的弱点在于,如果票据收益权所对应现金流不足以覆盖本金及收益,则平台及投资者并不能向融资方进行追索。
(三)衍生业务模式
根据相关报道,目前市场上还出现了一些衍生的互联网票据理财模式,包括委托贸易付款及信用证循环回款模式等。[7]笔者理解,这也是基于前述模式一票据质押融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
其中委托贸易付款,是指平台事先就要与借款人确认不再赎回票据,相当于买断票据,然后另找一个有贸易支付需求的购货商,在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况下代其以票据进行支付。相当于以一张票据进行了两次交易(票据买断式变现+票据代付)。
而信用证循环回款模式中,融资企业把票据质押给平台,平台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托管,投资人通过平台将资金借给融资企业;平台与融资企业约定,在项目存续期间,平台有处置票据的权利,但项目到期票据必须归位,解押后并由融资企业赎回。项目存续期间,平台把票据出质给银行,银行结合平台线下的代理进口业务开具信用证,信用证在境外银行贴现后转化为现金,再结合平台线下的代理出口业务实现资金回流境内。整个信用证境内外汇款的过程,进出口企业需要给平台线下业务交付中介费用。
这两种模式的产生均有平台为创造较高理财收益以吸引投资者的需求,也有自身赚取超额收益的需求。虽具有一定操作性,但都蕴藏着一定法律和合规性风险。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法律性质
虽然各类互联网票据理财以“理财”名义出现,但其在法律上与商业银行理财却存在明显差异。商业银行理财在当前银监会监管规章范畴下,界定为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8]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订后有望进一步确立为信托法律关系。[9]而互联网票据理财虽称为理财,但从法律性质上看,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系、电商系还是银行系),均并非委托—代理,也非受托管理,更非信托。其与普通P2P网贷平台在法律本质上一样,在该业务中平台角色也是承担居间人的角色,因此是一种居间法律关系,这种观点也得到最高法院法官的认可。[10]
从理论上看,居间人的法律责任弱于受托管理和代理,但也并非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网络贷款平台需承担担保责任。[11]因此,简言之,平台作为居间人的法律主体,相对超脱但并非能够完全免责。因此,在开展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时,应关注相关法律风险及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和缓释措施。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主要法律风险
1.质押票据的真伪审核。票据真伪风险是该产品中的一个基础性风险,由于投资者无法也无能力直接审查纸质汇票,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了主要的票据真伪审核工作。如出现假票或者票据瑕疵(如票据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签章瑕疵等),将直接导致投资损失,给投资者带来极大风险。在此情况下,平台虽然为居间人,但由于其组织的投资标的物(在票据收益权模式下)或融资押品(在质押融资模式下)出现虚假或重大瑕疵,其民事法律责任也是非常明显的,即便在有关平台协议中将伪造、变造、克隆票据风险转嫁给投资者,这种转嫁也未必成立,投资者可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
线下业务中已有很多案例引以为戒,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曾鉴于一段时间一些中小商业银行频发“克隆票”案件,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克隆”票据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78号),具体再如在2007年发生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刘××帮助他人获得人民币60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用这张汇票从银行质押贷款540万元,并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将贷款偿还。随后刘××多次用一笔新的虚假票据质押融资去还即将到期的那笔贷款,拆东墙补西墙,在两年间先后利用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的虚假票据,从银行质押贷款1440万元,只有540万元按时归还,造成银行损失900万元,最终案发。后经审理法院认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担保,骗取银行资金9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2]
2.票据质押的法律风险。
(1)票据质押背书的问题。依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及“要式性”特征,票面记载“质押”字样及质押人的签章,是影响票据质押效力的重要因素。在一些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操作中,出质人交付票据给平台时,为简化操作或是希望其间再次以票据进行融资(如前述模式三)等原因并不做背书,则易触发这一风险。
就票据的质押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并不一致,从《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票据进行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看,票据质押自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设质背书对票据质押效力的影响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13]但以谨慎起见,一般也在业务设计中将票据背书作为一必备环节。笔者认为,不进行票据背书,带来的不利影响至少是不产生对抗效力,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
在实务中,虽尚不多见票据质押背书风险案例,但不乏由于票据贴现未做背书而引发的案例可资借鉴,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票据风险案件的通报》(银发[2013]148号)曾通报过一个可供参考的贴现业务未办理背书典型案例,该案中××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时,未办理背书手续,后银行内部的犯罪嫌疑人利用银行管理漏洞,将已贴现票据出质给民间借贷人或转让给其他企业,获取非法利益,并给银行造成巨大资金损失。
(2)票据质权共享的有效性。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投资者众多,因此质押融资模式下具体到某张质押票据,必然形成多个债权人共享质权的情形,但从《物权法》、《票据法》规定看,并无票据共享质权的相关规定,法律依据不明确。同时从金融实践看,有关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业务等业务中已有债券共享质权的安排,可资参考。但该种安排由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不能完全排除在发生纠纷时被当事方质疑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可能性。
(3)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的有效性。为了解决多个质权人无法实现实际交付占有的问题,互联网票据理财中,往往由一家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代理人与融资方签订质押合同,该银行的代理权由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平台协议中予以事先授权确定,同时该银行一般还会提供票据保管、托收等服务。该种质权代理的机制在《物权法》及《票据法》中也无规定,理论上也可能出现争议。在商业实践的银团贷款业务中,代理人代理各银团成员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已形成惯例,并得到监管规则认可,[14]可资借鉴。但由于法律依据的不明确,票据质押上该安排还是可能引发争议。
3.票据收益权转让问题。
(1)票据收益权转让的有效性。为了规避票据背书转让的障碍(票据不得分割背书转让)及票据转让所需的贸易背景,前述模式二采取票据收益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解决。
但是票据收益权能否作为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其转让效力等尚存在争议,由于票据法的文义性、要式性的特点,该种模式得不到《票据法》的支持,只能通过民法和合同法的原则解决,其有效性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2)票据权益的获得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只是将前法条中“应当”改为“必须”,而这里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长期的监管实务中往往被理解为“真实的贸易背景”。在互联网票据业务中,票据质押融资的模式不涉及票据的流转,而票据收益权转让的模式中,有可能被监管机构认为实质上实现了票据的转让,但这种转让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而涉嫌违规。在司法实践中,极端情况下甚至还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15]
4.重复融资和“自融”合规风险。2014年年底发生的中汇在线及新浪微财富互联网票据兑付风险反映了互联网票据理财中票据重复融资存在的风险,即票据在质押后再循环操作重复融资博取更高收益,但由此增大融资风险。
前述模式三也是该种模式,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票据质押后转质押及质押后转让。但这种处理方式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存在较突出的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质押票据再行设定质押或者转让的,该种质押或转让是无效的。上述模式三虽然采取了一些变通方式(如在质押后与融资人进行约定买断或者经融资人同意平台在质押期间另行设质),但仍不能消除纠纷发生,易发生二次转让/质押的受让人/质权人与一次票据收益权人/质权人的权利冲突,从而引发平台及投资者的法律风险。
从监管合规角度看,上述模式三的做法也涉嫌“平台自融”的问题,违反了银监会所提P2P十大监管原则中有关平台只能作为信息中介和平台不能碰钱的底线要求,甚至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并可能招致监管处罚。
5.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法律风险。如果互联网理财业务中平台或票据保管服务方未关注票据挂失及法院公示催告信息而接受质押或受让票据收益权的,则权利可能失去法律保护[16],该种挂失和公示催告甚至不排除是融资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发起。要想维护权利,则需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出示票据主张权利,但登载于报纸上的公示催告信息较难为公众获知。
6.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风险。当前的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较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问题,投资者对操作流程、借款人信息和投资标的票据的信息了解程度不够,该现象有其存在的原因(如融资方的信息保密要求或平台合作机构的客户资料保护等)。尽管一般互联网票据平台会作出免责声明,但信息不透明的另一面,就是出现兑付危机时,难以真正做到“投资者自负冶,免责声明效力将遭遇挑战,平台将要承担较大的兑付风险。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1.明确票据的审验机制和责任。为防范虚假票据或瑕疵票据造成的损失,互联网平台应与相关商业银行进行合作,委托商业银行提供票据保管、审验和托收服务,尽量保障票据的真实性和票据要素的完整性。并在合同中约定商业银行审验、保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实务中,督促合作商业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中国票据网、传真、实地等方式查询验票,以确保票据的真实性。特别在查询过程中如承兑行反馈“有他行查询”的情况下,则存在“克隆票”风险,有必要采取进一步措施(如实地查询等)核实票据真实性。
此外,也可与相关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如果出现票据伪造或票据瑕疵导致拒付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从而通过保险安排来覆盖这一风险。
2.完善票据质押手续。在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中,应完善票据质押手续,至少由出质人进行“半背书冶”,即在背书栏盖具印鉴,“质押”字样及被背书人名称可由票据质押代理行必要时补记。
此外,应在有关质押协议中清楚披露代理关系,并在投资者与平台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有授权条款相衔接。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代理银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约定质押人将票据交付给银行,即可视为对各质押权人(各投资者)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约定质权代理人处分票据的权限。
3.杜绝利用票据重复融资。如前所述,模式三的重复融资安排既存在法律风险,易诱发法律纠纷;又存在监管合规风险,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违规,从而遭监管叫停甚至处罚,因此,规范的平台应杜绝利用票据重复融资。
4.引入第三方托管/存管机制。互联网票据理财不仅应将票据由第三方合作银行保管,同时,也应引人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存管,[17]保障资金的安全性,以避免非法集资违法问题和产生平台自融的违规问题。
5.防范恶意挂失和公示催告风险。应在平台与受托银行之间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银行应在接受质押票据(或受让票据收益权)之前向承兑银行进行查询,确认票据未被申请挂失或被法院止付并处于公示催告期间,以防范相应法律风险。另外,应优选投资票据,建议参照银行贴现票据准人条件,要求提供贸易合同和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投资票据来源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同时尽量挑选背书环节少的票据。
6.完善信息披露。平台应将票据理财主要交易模式、相关合作机构、融资方重要信息、投资标的(或质押)票据重要信息予以适当披露,并提示产品中的主要风险,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只有做到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才能真正履行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义务,也才能真正促成“投资者自负”。
四、相关立法及监管完善建议
尽管平台和相关方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但互联网票据理财部分问题的彻底解决,还有赖于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修订《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强化票据无因性,淡化票据与贸易背景之间的关系,为融资性票据留下一定空间
《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贸易背景要求的规定曾被法学界广泛批评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在近年来,票据不仅作为贸易结算的功能,而且作为融资性工具的功能日趋体现,在票据市场中,融资性票据事实上占据了非常大的市场份额,因此,有必要给融资性票据一个合法的地位,并保障票据交易流转的安全性。无论是金融界,还是法学界均有相关人士提出调整建议。[18]据悉,《票据法》将纳入修订日程,在本次修订过程中,可考虑进一步淡化票据贸易背景的要求,删除第十条规定,即便保留,也建议明确仅作为管理性规范而不作为效力性规范。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办法》等法规和规章也进行相应修订,对支付结算类票据与融资性票据作出有区分的监管规定,并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和商业银行票据贴现业务采取相对统一的标准,司法机构对于互联网票据业务也应从宽认定,尽量避免进行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二)完善P2P监管规定,将互联网票据理财纳入P2P网贷统一监管
互联网票据业务模式与普通的P2P网贷业务存在一些差异,但从业务实质上,都是通过互联网端对端地实现了融资,从法律性质上,也属于信贷居间法律关系。因此,互联网票据业务宜适用P2P网贷业务规则统一监管。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对外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基本法”,其中明确P2P业务由银监会监管,并提出P2P监管原则性要求,在此之前的2015年1月,银监会成立了普惠金融部,正在制定P2P业务的监管规则,可望在十部委意见后不久下发,建议可将互联网票据理财纳入P2P统一监管范围。当然,基于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与一般P2P产品存在的区别,可考虑在监管规则中增加针对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特别规则。并加强日常业务监管,对于平台自融、假标、虚假托管、重复融资、非法集资等问题进行严厉处罚,直至强令市场退出。
(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代理质押、共享质权的法律效力
建议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来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对于新兴金融形态中较为广泛存在的代理抵押/质押,以及多个债权人基于多份债权共享抵押权/质权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以提供该种操作模式的法律依据。
(四)完善票据挂失止付监管规则及统一票据公示催告平台
针对当前票据挂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的不规范以及损害债权现象,建议:一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相关监管规章中完善票据挂失止付规则,对于拟质押及贴现的票据,需向承兑银行进行查询及电文告知质押/贴现事宜,对于已被告知质押及贴现的票据,不得接受挂失止付。对于发送的公示催告通知,承兑银行有义务告知已做查询的质押/贴现银行,以便后者提出异议并及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电子票据公示催告平台,所有公示催告的公告均需在该平台登载,各银行可以自身系统与该电子平台连接,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可进行系统自动识别筛选,以实现公示催告信息的及时获知及采取权利申报等措施,切实保障相关方正当权益。
作者:黄斌(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副总经理)